宠物食品进口批文怎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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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食品进口批文怎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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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取消查验进口宠物食品登记证,是真的不需要了吗?

宠业家消息,根据海关总署官网11月23日发布了《海关总署*243号令(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其中,在*三十项中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18号公布,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84号、海关总署令*238号、*240号修改)作出修改:

“删去*十六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对此,京元瑞环(北京)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郑甜经理告诉宠业家:“近海关总署*243号令中提及的——删去*十六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外界对于“进口宠物食品不再需要登记证”其实是一种片面理解,与之前相比,并没有太大变化。”

郑甜具体解释,根据修改后的《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十六条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其中,进口属于动物源性的饲料产品,需要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许可证时提供农业部的《进口登记证》。因此,对于进口宠物食品,此次调整只是取消了对该证书的二次查验,并不是说取消了该证书。

其次,根据农业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等规定,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未注册不得在中国进内销售,一旦发现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郑甜也提示大家,进口动物源性饲料(包括宠物食品)是海关及农业部重点监管的产品,尤其是宠物食品直接面对终端消费者,在市场销售过程中会被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再次监督管理,所以建议大家提前办理好各种许可手续,目前农业部在进口登记证审批环节,复核检测进行了调整,时间有所加长,请尽早进行申请。

下附更新后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完整内容: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章  风险管理 

*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五条  海关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六条  海关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向中国出口饲料的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节  注册登记

*十条  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到输出或者地区对其饲料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

*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到输出或者地区对其饲料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二节  检验检疫

*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

*十七条  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十八条  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二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三节  监督管理

*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二十六条  海关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十八条  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卫生问题的,海关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节  注册登记

*三十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五)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

*三十七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三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四十条  进口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查合格后,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节  检验检疫

 

*四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四十二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四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四十四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卫生项目的检测。

*四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四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四十七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三节  监督管理

*四十八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海关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四十九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五十一条  海关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五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海关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五十四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海关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标或者其他卫生质量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五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追赶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五十九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六十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六十一条  输出或者地区未被列入*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六十二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出境。

 *六章  法律责任 

*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高不**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六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章  附  则 

*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皮革蛋、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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